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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58********,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59********,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下旬,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明知在禁渔期内,仍多次驾驶“三无”木质小船在本市海山乡江岩岛附近海域,使用张网进行捕捞作业,捕获渔货物达1500余斤。其中,5月28日上午,玉某市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本市玉城街道西滩村箬笠礁码头查获正在靠梆的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及涉案木船,当场缴获张网网具7顶及当日捕获的下脚料654.7斤、海蜇477.9斤。经测量,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所使用的张网网具最小网目为1至6毫米,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在玉某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1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件移送函、案件调查报告、网具网目尺寸说明书、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收款收据;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璐

检察官助理:林淼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宗1册、笔录1份、收款收据1份、随案移送退赔款人民币14000元(暂存于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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