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驾驶木船至青浦区金泽镇龚都村孙家都浜水域,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逆变器、带电线的网兜等工具,用电捕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期间,沈某某负责操作电捕鱼工具和捡拾渔获物,陈某某负责控制船只。次日凌晨4时20分许,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正在电捕鱼的沈某某、陈某某,并查获上述渔具及渔获物46.3公斤。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价值约人民币809.5元,已被全部放生或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使用电捕鱼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经过。
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使用的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被依法查获的经过,及上述物品的外观特征。
3.书证渔获物处理明细、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渔获物分类处理证明,证实涉案渔获物46.3公斤,价值约人民币809.5元,已被全部放生或无害化处理的情况。
4.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对非法捕捞水域的辨认笔录、书证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2020年禁渔期公告、水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在禁渔期内、涉案水域为禁渔的内陆自然水域。
5.书证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
6.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的主体身份状况。
7.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共同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怡文
检察官助理许蕾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871788****;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822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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