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19〕2337号
被告人沈某某(外文名S**,自报),男,1994年**月**日生,国籍不明,京族,文化程度高中,自称住越南国高平省宝林县**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外文名N**,自报),男,1989年**月**日生,国籍不明,京族,文化程度初中,自称住越南国金瓯省街水县**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农某某(外文名N**,自报),男,2000年**月**日生,国籍不明,文化程度初中,自称住越南国高平省宝林县**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S**)、阮某某(N**)、农某某(N**)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S**)、阮某某(N**)、农某某(N**)均有参与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某的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2日21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已行政处罚)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阮某某购买500元海洛因,后便相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一路边等,见面后陈某某先交500元现金给阮某某,阮某某则联系被告人沈某某,并以500元向沈某某购得5小包海洛因,后阮某某在企石镇一路边把5小包海洛因(重约0.1克)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给阮某某2小包海洛因作为好处。
(二)2019年3月5日21时许,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阮某某购买300元海洛因,后便相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一路边交易,见面后陈某某交300元现金给阮某某,阮某某则联系被告人沈某某,并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石湾公园交易。后沈某某便叫被告人农某某帮忙送毒品,到达后阮某某以300元向农某某购得3小包海洛因(重约0.06克)。交易完成后,农某某就把毒资交回给沈某某,农某某则可获得小量毒品吸食作为报酬。而阮某某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一路边把海洛因交给陈某某,而陈某某则把其中1小包海洛因给阮某某作为好处。
(三)2019年3月6日10时许,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后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陈某某先用微信联系被告人阮某某购买2小包海洛因,双方谈妥以500元交易,后便相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元**电子有限公司附近路段交易。后阮某某就联系被告人沈某某在惠州市石湾公园交易4小包海洛因(400元,重0.09克)。交易后,民警先在石湾公园附近抓获被告人沈某某(S**),并且在沈某某的带路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石湾镇一出租屋抓被告人农某某(N**)。同时,阮某某返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林锦百货店附近把其购买的其中2小包“白粉”(后经称量,重0.04克)交给陈某某,完成交易后,民警就在现场抓获了被告人阮某某(N**),并在其身上缴获另外2小包“白粉”(后经称量,重0.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海洛因、手机等物证,微信记录等书证,吸毒人员陈某某、曾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S**)、阮某某(N**)、农某某(N**)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S**)、阮某某(N**)、农某某(N**)无视中国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冠明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S**)、阮某某(N**)、农某某(N**)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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