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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闫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 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庄),个体经营。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 年** 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镇**村**组**号),个体经营。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被告人闫某某于长江禁渔期内,在长江海门段立新河河口附近水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各类渔获物104尾,共计3.16公斤,后被当场抓获。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63.49元。经江苏省海门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使用电捕器捕鱼的方法,为《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所禁止的捕捞方法。

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查获的渔获物、捕鱼工具等物证;

2.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的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红梅

                             

                                2020年8月 17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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