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56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7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律师事务所**,出生地上海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街**楼**单元**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2197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院**,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园**楼**门**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出生地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街**号院**号楼**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郎某某、傅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日至9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郎某某为了不履行与康某某、徐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经同被告人沈某某、傅某某商议后,由被告人沈某某提供资金虚构被告人郎某某与傅某某之间存在3000000元的债务,被告人沈某某起草法律文书,被告人傅某某以上述捏造的债务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法院裁定同意财产保全并作出民事判决书。
2019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院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傅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写字楼被民警抓获。2019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航站楼出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律师资格档案、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民事诉讼卷宗、谈话录音材料、司法确认书、案款退还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甲、邢某乙、范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郎某某、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谈话录音、电子邮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郎某某、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郎某某、傅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洪 磊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郎某某、傅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随案移送赃证物(详见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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