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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贺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19〕99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0********,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吸毒,于2018年1月1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该局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女,汉族,197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21975********,初中文化,开出租车,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小区****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人民西路**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1月7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胡某某让被告人贺某某帮忙购买冰毒并转账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贺某某找到被告人沈某某购买冰毒并向后者转账人民币2000元,因被告人沈某某手里只有人民币1400元的冰毒,其将剩余的人民币600元退还给被告人贺某某,后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GT****出租车带被告人沈某某将冰毒送给胡某某,冰毒重0.7克,随后胡某某向被告人贺某某转账人民币600元。

2019年9月30日,胡某某让被告人贺某某帮忙购买冰毒,被告人贺某某找到被告人沈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沈某某从周伟处(另案处理)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冰毒,后被告人贺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GT****出租车带被告人沈某某将冰毒送给胡某某,冰毒重1.44克,胡某某支付被告人沈某某、贺某某毒资人民币2000元和运输费人民币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沈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沈某某拒不认罪。

另查明,在胡某某车上搜查到涉案冰毒1.4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贺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电话1985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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