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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谢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6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3********,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0********,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沈某某得知其务工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卡尔爱车坊老板刘某某被电信诈骗20余万元后,虚构自己认识成都某陈姓局长,可以帮助刘某某追回被骗款的事实,获取其同事,被告人谢某某的信任,并让谢某某以前述虚构事实向刘某某称可以帮助刘某某追回被骗款,再以需要资金以疏通关系为由,欺骗刘某某在卡尔爱车坊门市内等地向谢某某微信转账18500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得知沈某某并不认识陈姓局长,也没有能力帮助刘某某追回被骗款后,与沈某某共谋,继续以上述相同理由欺骗刘某某及其男友朱某某向谢某某微信转账47100元。

上述诈骗所得赃款均已被被告人沈某某、谢某某二人用于KTV等个人消费。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同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3万元,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劝说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超

检察官助理:雍  杉

2020年1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沈某某、谢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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