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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许某某非公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9********,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花园**幢**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四季**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桐庐县**街道**路**组)。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许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五金仓库和回收物资仓库的负责人,负责公司回收物资采购的招投标书的指定、供货比例的调配、回收物资的验收、登记入库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刘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共同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7万元,为刘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在回收物资的采购、产品验货、将低厚度泡沫板以厚泡沫板规格入仓等方面谋取利益。

2016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其担任江苏**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三车间车间助理,负责其所在车间回收物资的使用、验收、接收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刘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共同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5.317万元,为刘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在回收物资的产品验货、回收物资送货型号的调配、将低厚度泡沫板以厚泡沫板规格入仓使用等方面谋取利益。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许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许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泡沫板16块(均系照片);

2.银行转账记录、订单数据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丈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许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许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许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伟伟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许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分别为:1377614****、13962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人民币1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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