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沈某某、袁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5********,汉族,不识字,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计议,在被告人沈某某位于响水县**镇**村**组的自家商店内,放置外观标识“东方明珠”等游戏机(俗称小球机),供他人赌博,利润平分,非法获利人民币8320元。此外,被告人沈某某在其经营的商店内,还摆放由他人放置的外观标识“精品狼II” 游戏机(俗称老虎机)1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923元。经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送检的1台外观标识“东方明珠”游戏机、1台外观标识“精品狼II”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外观标识“东方明珠”游戏机1台及游戏机内的人民币1000元,外观标识“精品狼II”游戏机1台及游戏机内的人民币323元。被告人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960元,被告人袁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60元,暂存于响水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解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杨  娜

检察官助理:李跃进

(院印)

2020年10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袁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沈某某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