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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葛某某等容留、介绍卖淫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葛某某、刘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葛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葛某某、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沈某某、葛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自2019年12月起,在其经营的苏州市吴某某**镇**村**浴室内,容留卖淫女卢某某、吴某某进行卖淫活动,由被告人葛某某在该浴室内负责对卖淫女卢某某、吴某某进行管理,并向顾客介绍卖淫服务,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浴室内向顾客介绍卖淫服务,非法获利达人民币2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葛某某于2020年1月4日、1月14日分别介绍卖淫女吴某某、卢某某与嫖客孟某某、陈某某在该浴室包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介绍卖淫女卢某某与嫖客孟某某在该浴室包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20年1月14日介绍卖淫女吴某某分别与嫖客刘某某、宋某某在该浴室包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吴某某、卢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葛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刘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葛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葛某某、刘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  灿  华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葛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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