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01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吸毒、容留吸毒于2019年9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八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莫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莫某某、杨某某的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6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莫某某提出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并转账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莫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并向其转账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沈某某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0.5克,尔后将0.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莫某某,被告人莫某某又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2.2019年6月24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莫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并转账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莫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并向其转账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沈某某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1克,尔后将1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莫某某,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市吴某某西山北区将其中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3.2019年7月3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莫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并转账人民币1700元。后被告人莫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并向其转账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沈某某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1克,尔后将1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莫某某,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市吴某某西山北区将其中0.7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4.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莫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并向其转账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沈某某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0.5克,尔后将0.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莫某某。
5.2019年7月15日,吸毒人员邱某某向被告人莫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并转账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莫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毒品并向其转账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沈某某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0.5克,尔后将0.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莫某某,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市吴某某西山北区将其中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
6.2019年7月24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莫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并转账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莫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并向其转账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沈某某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0.5克,尔后将0.5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莫某某,被告人莫某某在本市吴某某西山北区将其中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7.2019年7月27日,吸毒人员李某某、邱某某分别向被告人莫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并转账人民币1000元、4000元。被告人莫某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沈某某处购得冰毒2.5克,尔后在本市吴某某西山北区将其中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将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
8.2019年8月4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莫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并转账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莫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沈某某处购得冰毒0.3克,尔后在本市吴某某西山北区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9.2019年8月10日,吸毒人员李某某向被告人莫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并转账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莫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沈某某处购得冰毒0.5克,尔后将其中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10.2019年9月2日,吸毒人员邱某某向被告人莫某某提出购买冰毒并转账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莫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沈某某处购得冰毒0.3克,尔后将其中0.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
综上,被告人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次,共计7.6克;被告人莫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次,共计7.6克;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4克。
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贩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了犯罪嫌疑人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莫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莫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莫某某、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玲
检察员助理:乐乐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莫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共2册,检察材料3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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