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苑**小镇**幢**室。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2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花园**幢**室。被告人肖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肖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沈某某、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肖某某于2019年3月16日至3月19日间,经事先预谋,以营利为目的,在如皋市**街道**大酒店**房间内,建立“长丰**”、“长丰**”等聊呗红包群,拉人进群,制定由参赌人发红包并标注三个数字,由二人控制的聊呗账号抢红包,如抢中的红包尾数与标注数字不一致,则红包归二人所有,如尾数与标注数字一致,则由二人按照约定的赔率赔付的赌博规则,组织群成员参与赌博。被告人沈某某、肖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159401.88元至1377383****的支付宝账号作为赔付资金,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出资人民币116401.88元,被告人肖某某出资人民币40000元,接受群成员兑换零钱3000元。被告人沈某某、肖某某使用1377384****、1377384****、1377383****、1585136****、1585136****、1526277****等9个安装了辅助软件的聊呗账号在群内抢红包,群成员发送赌博红包金额共计人民币627390元。被告人沈某某、肖某某使用上述聊呗账号及支付宝账号进行赔付,其中支付宝账号赔付庞某某等参赌人员人民币共计154000元,群解散时上述聊呗账号内剩余钱款共计人民币33000元。
被告人沈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认罪认罚。如皋市公安局扣押退赃款人民币35000元,扣押被告人沈某某的手机4部、电脑主机1台、平板电脑1台,扣押被告人肖某某的手机4部、记录本1本,均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账户交易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肖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肖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肖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秋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苑**小镇**幢**室;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花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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