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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童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19〕15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号,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工地。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9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号,住海南省万宁市**镇**工地。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9月23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符某某通过连信聊天软件与被告人沈某某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符某某问沈某某是否有毒品,沈某某联系童某某确认有毒品,便回复说有冰毒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同)一个(1小包),符某某回复要购买1小包。2019年9 月8 日20 时许,沈某某告诉童某某拿到冰毒后到海口市秀英区海南省商业学校对面的魅力100 处碰面。后沈某某与符某某约好在海口市秀英区海南省商业学校对面的魅力100 处见面。当天22 时许,沈某某和童某某在海口市秀英大道见面后,便到附近的**公寓前台开了**房。到房间后童某某将拿到的冰毒从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吸食,便将剩下的贩卖给了沈某某,随后沈某某下楼去等符某某。约23 时许,符某某带着其朋友来到约好的地方与沈某某碰面,并到**公寓前台开了** 房,然后沈某某带着符某某等人来到** 房,到了房间后,童某某已经在吸食毒品,符某某说不想吸食,还说**房间小,然后沈某某、童某某带着符某某等人到**房,沈某某便将1小包冰毒毒品贩卖给了符某某,符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沈某某2000元,同时告诉沈某某其中200元是辛苦费。随后符某某借口出门通知在附近的公安民警,随后民警在**房将沈某某、童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可疑冰毒毒品1小包,手机两部。

经称量,查获的1小包可疑毒品物净重0.167克;经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1小包、手机2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连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

3.证人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1份;

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童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一次贩卖毒品0.167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沈某某、童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启云

书 记 员:傅开资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童某某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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