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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王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绰号“王胖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7********,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沈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乡**村**号,现住**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古蔺县古蔺镇大石坝拆迁房附近,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2、2019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在古蔺镇墨宝寺老疆车行附近的小路上,向吸毒人员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沈某某在墨宝寺老疆车行附近向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2019年6月30日,沈某某在古蔺镇滨河路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0.6克;7月16日,王某在泸州市财政局路口被侦查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琴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沈某某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2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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