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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王某甲赌博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镇**路*号。2007年3月28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08年1月21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5月13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2012年7月5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4月21日因犯赌博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7年5月12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7年5月23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被桐乡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17年12月1日因犯赌博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8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结伙王某乙(已判刑)在桐乡市**镇**厂办公楼**室被告人王某甲开设的棋牌室内,组织赌博人员顾某某、陆某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3000余元。

2.2019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结伙王某乙在上述地点,组织赌博人员蔡某某、朱某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同伙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朱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63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晓颜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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