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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王某甲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3********,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饭店厨师,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发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州市白云区**街**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沈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明知悍马糖金糖中含有毒有害物质,仍分别通过微信、淘宝网店等方式多次向南京市建某某等地销售。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83.3元的价格向金某某销售悍马糖金糖3粒;

2.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以人民币84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悍马糖金糖12粒,后张某某以人民币283.3元的价格向金某某销售; 

3.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85元的价格向温某某销售悍马糖金糖3粒;

4.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人民币289元的价格向石某某销售悍马糖金糖12粒;

5.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以人民币21元的价格向卞某某销售悍马糖金糖3粒,卞某某再向王某乙销售,王某乙再向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后王某甲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枟某某销售;

6.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沈某某以人民币21元的价格向卞某某销售悍马糖金糖3粒,卞某某再向王某乙销售,王某乙再向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后王某甲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销售;

7.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沈某某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卞某某销售悍马糖金糖10粒,卞某某再向王某乙销售,王某乙再向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后王某甲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销售。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王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在被告人沈某某处查获悍马糖金糖6000粒(价值人民币42000元)。经检验,上述产品均检出他达拉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悍马糖金糖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王某乙、卞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金某某、石某某、温某某、刘某甲、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微信账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

检察官助理:李倩雯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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