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二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渔业劳动者,家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牛塘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渔业劳动者,家住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牛塘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驾驶一艘玻璃钢汽艇在常州市武某某滆湖大桥以北国家级滆湖鲌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采用丝网进行非法捕捞,捕获白鲢108.34千克、鳙鱼37.98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13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取的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江苏省滆湖封湖禁渔管理规定、农业部公告等;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庆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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