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二部刑诉〔2019〕757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224011964********,户籍所在地: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延吉市**街,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5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2224011953********,户籍所在地: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11975********,高中文化,现住在吉林省延吉市**街,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街,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丛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581194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街**委**组,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等4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在延吉市**日用品商店内,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授课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现金形式还本付息给予回报,以发展会员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经查被害人数达171人,涉案金额15134393元人民币。2017年11月“**”停止返还投资者本息。造成投资者本金7942303元人民币损失无法挽回。
在蔡某某离开延吉市**日用品商店后,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邓某某、丛某某,自2017年12月开始至2018年2月份期间在明知“**”已经无法返还投资者本息情况下,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继续在延吉市**日用品商店内,通过授课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现金形式还本付息给予回报。诱使原“**”投资者将“**”未返还的本息转换成电子币,继续将与电子币等额的现金投资到“**”,继续以发展“**”会员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无法返款。造成投资者在“**”损失无法挽回的基础上又继续遭受损失。经查被害人共计73名,投资金额共计1293800元人民币,返还金额共计430717元人民币,未返还金额共计863083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抓破经过、**投资名单、73名被害人的笔录及书证、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邓某某、丛某某的银行流水、违法犯罪信息;
2、证人蔡某某、付某某、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等73名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邓某某、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邓某某、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文吉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邓某某、丛某某在延吉市看守所羁押;
2、移送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3、移送卷宗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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