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号,现住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花园**座**。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街**村**座**单元,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巷**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乡**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村**街**号,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大厦**。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沈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又找到被告人谢某某和范某某(另案处理),约定由范某某办理“福州绍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26号鸿博江城锦绣裙楼二层116室))、“福州绍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仓山区临江街道工农街36-57号三楼98)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账户,被告人谢某某办理“福州迪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大道26号鸿博江城锦绣裙楼二层122室)、“福州银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仓山区临江街道工农街36-57号楼二楼46)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账户,并将上述材料出售用于获利。办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约定以每套2700元的价格由被告人林某某协助被告人谢某某和范某某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账户。
被告人谢某某和范某某将以上4套工商营业执照及对公银行账户等材料以每2套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材料分别以5750元、58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材料分别以6000元、6600元出售给被告人沈某某,并收取被告人沈某某支付的500元介绍费;被告人沈某某将上述材料以每套材料7000元出售给郭某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林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到福州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9日在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乡**村**号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酒店**号房间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登记(备案)申请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对公客户信息表、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营业执照等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被告人对同案人及现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谢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宙峰
检察官助理:黄静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花园**座**,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巷**号,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乡**村**号,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大厦**
2.案卷证据和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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