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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沙某某等7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_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拉玛某某,又名马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镇**社区**巷**号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30日被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经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76********,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乡**村委会**村**号附**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3月30日被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经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组**号,住宁蒗彝族自治县**局家属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3月30日被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经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拉马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4********,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乡**村委会**村**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4月10日被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经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乡**村委会**村**号附**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4月7日经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加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9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乡**村委会**村**号附**号,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16日被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5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2014年12月2日被裁定假释,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4月8日被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5日经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号,住**镇**路,个体工商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5月27日被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6月18日由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拉玛某某、沙某某、沈某某、马某乙、拉马某某、加巴某某、洪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向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24日该案由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依法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拉玛某某、沙某某在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蒗县)境内多次向他人非法高利放贷,多次纠集被告人沈某某、马某乙、拉玛某某进行暴力讨债,形成了恶势力犯罪团伙,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左右,被害人杨某某向被告人拉玛某某借款6万元,杨某某将丈夫董某某的工资卡拿给拉玛某某,由拉玛某某按月扣除借款,借款扣完后董某某重新补办了工资卡。2015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拉玛某某、沙某某、沈某某在昆明找到杨某某,以杨某某借款未还完为由,将杨某某从昆明带回宁蒗,将其拘禁于宁蒗县城的“**宾馆”内,之后拉玛某某叫来了拉玛某某、马某乙前来看守杨某某。第二天董某某因联系不到妻子报案,宁蒗县公安局民警在下午3点左右将杨某某从“**宾馆”内解救出来。

2.2014年期间,被害人金补某某向拉玛某某借款,由于金补某某到期不能偿还本息,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金补某某被拉玛某某、沙某某等人带至宁蒗县**农贸市场旁边的“**宾馆”内索取债务。期间,沙某某叫加巴某某开车将妻子马某乙和拉玛某某接到“**宾馆”,沈某某接到拉玛某某的电话来到“**宾馆”,共同参与对金补某某的拘禁及索债行为。在索取债务过程中,马某乙、拉玛某某与金补某某发生抓扯,将金补某某的衣服扯烂。第二日金补某某被转移到**路的“**酒店”内,沙某某、加巴某某在该酒店内看守金补某某一晚。第三日下午金补某某的家属送来5万元现金,金补某某才被解救出来。

3.2014年期间,被害人侯某某向拉玛某某借款,由于到期不能偿还本息,2015年底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侯某某在宁蒗县林业局被拉玛某某殴打,之后拉玛某某、沙某某将侯某某带至“**宾馆”内索取债务,之后沈某某也来到“**宾馆”参与索债。第二天下午4点左右,金补某某等人凑钱将侯某某救出。

4.2014年10月19日,被害人马某某向拉玛某某、沙某某借款5万元,月息每万元1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拿到4.5万元,担保人为罗某某。到期后马某某不能偿还本息,拉玛某某、沙某某、沈某某多次向马某某、罗某某索债未果。2015年8月16日下午马某某、罗某某与拉玛某某、沙某某相约在宁蒗县**广场协商债务,双方发生口角,马某某被沙某某、拉玛某某殴打。2019年4月23日经宁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2014年初,被害人黄前后多次向被告人洪某某、拉玛某某借款,分别与洪某某写了一张17万元的借条,与拉玛某某写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由于到期后不能偿还,拉玛某某扣押了某某的云PA****号华泰越野车。2014年8月9日凌晨2时许,洪某某、拉玛某某、沙某某、沈某某在华坪县“**宾馆”房间找到某某索债,之后将某某从华坪县带到宁蒗县城**街“**宾馆”内继续索债。2014年8月9日下午4点左右某某的家人凑来3万多元将某某解救出。2014年9月份,拉玛某某将云PA****号华泰越野车卖给了马某丙并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过户手续。

6.由于罗某某系马某某向拉玛某某、沙某某借款的担保人,为向罗某某索债,罗某某被带到**村山脚下,拉玛某某、沙某某、沈某某、马某乙、拉玛某某等人对罗某某进行抓扯、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证、借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情况;

3.医院诊疗记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

4.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拉玛某某、沙某某为索要非法债务,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马某乙、拉马某某、加巴某某、洪某某为索要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玛某某、沙某某、洪某某在其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拉玛某某、沙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洪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马某乙、拉马某某、加巴某某在其所参与的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沈某某、马某乙、拉马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加巴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洪友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拉玛某某、沙某某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加巴某某、洪某某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被告人拉马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94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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