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沈某某(自报),男,1997年**月**日出生,彝族,文化程度中专,系东莞市**工业园一工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沙某某(自报),男,1999年**月**日出生,彝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产业园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乃某某(自报),男,1998年**月**日出生,彝族,文化程度小学,系东莞市**产业园**胶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5199811******,彝族,文化程度文盲,系东莞市黄江**木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坪**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沙某某、乃某某、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乃某某、马某某、沙某某和“克哪”(另案处理)、“吉木阿呷”(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黄江镇星光村**路**号石锅鱼店吃宵夜喝酒,过程中将酒撒到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和王某某三人的身上。沈某某等人道歉后,马某某、乃某某、沙某某等人陆续到王某某等人的餐桌边,马某某再次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执,“克哪”通过摇动被害人附近的花圃继续挑衅,随后拿起餐桌上的啤酒瓶砸向被害人,砸中其他顾客的餐桌,吓走该餐桌的用餐人员。“克哪”再次拿起一个酒瓶砸中王某某,并和马某某、“吉木阿呷”殴打吕某某,导致吕某某的头部受伤。乃某某用啤酒瓶、餐具等物品击打李某某,沈某某随后协助乃某某殴打李某某。沙某某通过拿牙签筒砸王某某的方式挑衅对方,被王某某反击后,追打王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材料、病例材料等;2.证人证言:文某某、周某某等证人的陈述;3.被害人陈述:吕某某、王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沙某某、马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等;6.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沙某某、乃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沙某某、乃某某、马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沈某某、沙某某、乃某某、马某某的刑事责任。沈某某、沙某某、乃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燕
检察官助理:林小善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沙某某、乃某某、马某某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及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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