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华东,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沈华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华东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废品回收,住仪征市**办事处**路废品收购站(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废品回收,住仪征市**办事处**路废品收购站(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街**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沈华东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陶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沈华东、周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9年8月间,被告人沈某某、沈华东在本市**办事处**西路**造船厂(扬州)有限公司厂区内,采用钳剪等手段盗窃作案7起,窃得铜芯电缆线经剥皮后销售废紫铜,共计1788斤,价值人民币39336元。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参与作案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9336元;被告人沈华东参与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047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日夜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办事处**西路**造船厂(扬州)有限公司内,窃得电缆线经剥皮后销售废紫铜280斤,价值人民币6160元。
2.2019年8月9日夜间,被告人沈某某、沈华东在本市**办事处**西路**造船厂(扬州)有限公司内,窃得电缆线经剥皮后销售废紫铜476斤,价值人民币10472元。
3.2019年8月21日夜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办事处**西路**造船厂(扬州)有限公司内,窃得电缆线经剥皮后销售废紫铜390斤,价值人民币8580元。
4.2019年8月23日夜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办事处**西路**造船厂(扬州)有限公司内,窃得电缆线经剥皮后销售废紫铜411斤,价值人民币9042元。
5.2019年8月25日夜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办事处**西路**造船厂(扬州)有限公司内,窃得电缆线经剥皮后销售废紫铜85斤,价值人民币1870元。
6.2019年8月29日夜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办事处**西路**造船厂(扬州)有限公司内,窃得电缆线经剥皮后销售废紫铜146斤,价值人民币3212元。
7.2019年8月31日夜间,被告人沈某某、沈华东进入**办事处**西路**造船厂(扬州)有限公司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沈某某、沈华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9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沈某某、沈华东向其出售的经剥皮后的废紫铜系犯罪所得,仍先后5次予以收购,共计1508斤,价值人民币33176元。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居某某、孔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沈华东、周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沈华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沈华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沈华东、周某某、李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沈华东、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华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沈华东、周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立松
附:
1.被告人沈某某、沈华东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现在仪征市**办事处**路废品收购站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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