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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殷某某等保险诈骗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6********,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65********,汉族,初中文化,扬州**机械厂**,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镇**巷**号。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扬州**机械厂**,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组**号。被告人褚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殷某某、褚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

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苏F7****牌照的汽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镇**村道(**路段)时,与对方向的张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沈某某因酒驾怕被处理,即下车躲到一边,让同车的被告人殷某某与张某某一方商谈赔偿事宜。在谈妥赔偿张某某后,被告人沈某某、殷某某商定通过保险理赔来修理汽车,因被告人沈某某是酒驾无法理赔,被告人殷某某遂找来在其工厂打工的被告人褚某某冒充驾驶员顶包。被告人褚某某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殷某某向其交代完顶包骗保后先行离开,被告人褚某某即用手机先后联系110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谎称是该起事故驾驶员。同年3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褚某某到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获取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后,被告人沈某某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2020年3月20日,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将保险理赔款共计46300元分别转至汽车修理店及苏F7****汽车车主黄某某账上。

经查明,苏F7****牌照汽车实为被告人沈某某购买并一直投保且实际占有使用,为该车保险的实际投保人。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退赔赃款。

被告人殷某某、褚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主动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提供的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保险报案及理赔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南通人保公司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殷某某、褚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殷某某、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实际投保人,明知酒后驾驶无法理赔,仍伙同被告人殷某某、褚某某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骗取保险理赔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殷某某、褚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褚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云龙

                                 2020年8月28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1390527****)、殷某某(1380527****)、褚某某(1538030****)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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