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吕梁**加工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街道办事处**村**街**号。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4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镇**路**号。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4日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7日,被告人沈某某从吕梁**加工有限公司(位于山西吕梁山国有林管理局车鸣峪林场管护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处取得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权。
2018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为方便采石,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划定的范围内组织工人实施挖山、倒土工程。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指挥工人驾驶挖掘机、倒土车等工程机械开始作业,直至11月30日被查获。经鉴定,所推占林地共计45.85亩,林种为水土保持林。
案发后,吕梁**加工有限公司先后恢复林地植被67.18亩,已取得山西省吕梁山国有林管理局车鸣峪林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瑞华
检察官助理魏兵兵
2020年5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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