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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李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2847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9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10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李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沈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进行诈骗资金转移、分流。2020年5月以来沈某某直接参与网络招嫖诈骗,并发展被告人李某乙提供支付宝为其转移诈骗资金。李某乙教唆其妻子刘某某(另案处理)及其妹妹李某丁(另案处理)提供支付宝账户参与转移资金。其中,李某丁还介绍李某丙(另案处理)共同参与。

具体案件如下:

1、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QQ及电话联系住在本市下城区*酒店**房间的被害人王某某,称可以为其提供性服务,后以需要支付各种相关费用为由,通过转账骗取王某某人民币5 8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后以上赃款中的2 800元通过李某丙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其中2 380元转移至沈某某支付宝账户;其中280元获利通过李某丁转账给李某乙。

2、2020年6月15日,被害人陈某甲在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苑*幢*单元*室家中,有陌生女子通过QQ及电话联系其,并称可以为其提供性服务,后被对方以需要支付各种相关费用为由被骗1 800元人民币。后以上赃款中的680元通过被告人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

3、2020年6月17日,被害人陈龙在重庆市璧山区*员工宿舍内,收到陌生短信称其中奖,后其按照短信的操作要求,被骗人民币400元。后以上赃款通过李某丙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

4、2018年6月5日,被害人陈某乙在宁波市海曙区*路*酒店旁边*宾馆*房间内,其通过QQ发现可以提供异性上门服务的电话,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对方以需要支付各种相关费用为由被骗300元,后以上赃款通过被告人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

5、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QQ及电话联系住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船舫下*号家中的被害人范某某,称可以为其提供性服务,后以需要支付各种相关费用为由,通过转账方式骗取范某某人民币5 800元。后以上赃款中的2 000元通过李某丙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其中有1 700元转移至被告人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其中280元获利通过李某丁转账给李某乙。

6、2020年6月7日,被害人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苑*期*块*号*室家中,QQ及电话联系其,并称可以为其提供性服务,后被对方以需要支付各种相关费用为由被骗4500元人民币。后以上赃款中的2000元通过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其中100元将获利转账给李某乙。

7、2020年6月11日,被害人尹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地铁站*酒店,通过QQ添加陌生女子,要求可以提供异性上门服务,后通过电话联系,被对方以需要支付各种相关费用为由被骗800元,后以上赃款通过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转移,其中150获利转账给李某乙。

同年8月26日7时许,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同年9月22日19时许,民警在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栋*单元*室抓获被告人李某乙。

案发后李某丙退赔400元给被害人,刘某某退赔16 500元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反诈平台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王某某、范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犯李某丁、刘某某、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沈某某、李某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发布虚假服务信息,设置骗局,非接触性诱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俊策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

2.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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