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450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镇**村**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
被告人庞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200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镇**村**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
被告人莫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
被告人冯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道村**号。
被告人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乡镇**村**号。
上列8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容某某、罗某某、莫某某、冯某甲、庞某甲、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罗某某、沈某某、庞某甲、李某某、容某某、莫某某、冯某甲、陈某甲以及梁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九人,陆续加入一个名为“**公司”的网络诈骗犯罪团伙。该团伙以若干个“家庭”作为组成方式,先后在广东省广州市**区**村等多个地方集中住宿。该犯罪团伙新加入成员需缴纳几千元至一万余元不等的入职费用,发展新成员或用诈骗所得折抵新成员入职费可获升级,级别提升后可领取相应报酬。该团伙专门对成员进行诈骗技能培训,传授交友行骗的技巧。该团伙成员通过微信、QQ等网络社交软件,以女性身份刻意添加男性被害人为好友,并有目的与之发展暧昧关系,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再编造自己或家人生病急需用钱或没钱交房租等多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在行骗过程中,若遇到对方打电话或者要求语音聊天的情况,则由该团伙女性成员出面应对。该团伙成员相互之间传授经验和交流心得。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7年6月加入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于2018年10月成为管理广州市**区**村**号701房家庭的家长,其负责管理701房家庭成员,组织家庭成员培训诈骗技巧,收取家庭成员的诈骗赃款上交给店长张某某(另案处理),同时协助张某某管理其余5个家庭。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统计,罗某某所使用的微信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收取诈骗赃款共计95576.05元人民币。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6年初加入该诈骗团伙实施诈骗,于2018年2月份成为管理广州市**区**村号606房家庭的家长,负责管理家庭成员即被告人庞某甲、李某某、容某某、莫某某、冯某甲、陈某甲以及梁某某,组织家庭成员培训诈骗技巧。收取家庭成员的诈骗赃款上交给店长张某某。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统计,沈某某所使用的微信从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9日收取诈骗赃款共计331335.43元人民币。
被告人庞某甲于2018年3月加入该诈骗团伙, 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期间在被告人沈某某为家长的家庭中实施诈骗,从2018年9月开始,庞某甲被店长张某某调去其他家庭继续实施诈骗,于2019年2月19日重新回到沈某某的家庭中实施诈骗。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统计,庞某甲在沈某某家庭实施诈骗的期间,该家庭从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诈骗赃款共计200591.44元人民币。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于2018年6月加入该诈骗团伙,并一直在被告人沈某某为家长的家庭中实施诈骗,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统计,李某某所使用的微信以及QQ诈骗赃款共计19626.27元人民币,陈某甲所使用的微信诈骗赃款共计7039.31元人民币。该家庭从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诈骗赃款共计248401.59元人民币。
被告人莫某某于2018年8月加入该诈骗团伙,并一直在被告人沈某某为家长的家庭中实施诈骗,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统计,莫某某所使用的微信诈骗赃款共计19677.76元人民币,该家庭从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诈骗赃款共计183001.38元人民币。
被告人冯某乙于2018年10月加入该诈骗团伙,并一直在被告人沈某某为家长的家庭中实施诈骗,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统计,冯某乙所使用的微信诈骗赃款共计16186.21元人民币,该家庭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诈骗赃款共计98934.92元人民币。
被告人容某某于2018年12月15日加入该诈骗团伙,并一直在被告人沈某某为家长的家庭中实施诈骗,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统计,容某某所使用的微信诈骗赃款共计1507.66元人民币,该家庭从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2月期间诈骗赃款共计41039元人民币。
2018年12月份,上述被告人以被告人冯某乙的微信号诈骗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号404房的被害人谢某某5700元人民币;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份,上述被告人以被告人冯某乙的微信号诈骗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汽修厂的被害人谢某某3050元人民币;2019年1月18日,上述被告人以被告人莫某某的微信号诈骗位于深圳市**区**路**号的被害人肖某某升3100元人民币.
民警接到被害人报警后,于2019年2月20日19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区**村号606房将罗某某等8名被告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微信交易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等8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李某某、容某某、莫某某、冯某甲、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甲、李某某、容某某、莫某某、冯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沈某某、庞某甲、李某某、容某某、莫某某、冯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贰张。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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