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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盗窃罪,20199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经事先商量,骑摩托车到本市青羊区鹏瑞利广场附近,趁无人注意,将他人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动车自行车电源重接盗走(未查找到车主),骑行至本市金牛区一网吧门口停放。

后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又骑摩托车行至本市武某某南桥村一组512号,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电动车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再次回到网吧。同日1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网吧,挡获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查获被盗车辆。案发后,红色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财物已追回,建议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晴

2020年5月25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李某某1878008****、沈某某13550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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