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0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餐厅见妻子陶某某与邻桌的被害人庄某某互相敬酒,被告人李某某无端生事,动手殴打庄某某,遭被害人庄某某反抗后即拿起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庄某某,双方发生纠纷。在冲突中被告人沈某某持啤酒瓶砸中李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庄某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左颞骨凹陷性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由民警的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由民警的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李某某无故打伤的事实。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发生冲突并互殴的情况。
3.公安机关光盘片证实,双方发生冲突并互殴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庄某某、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现伟
检察官助理:吴施依
2020 年 7 月 24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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