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14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1********,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上海**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路**弄**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4月25日因犯虚假诉讼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3年7月7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5年6月15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街**弄**号楼**室。2012年10月9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区金山医院停车场因停车问题发生冲突,经保安劝阻后各自离开。后被告人沈某某边驾车跟随赵某某边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要求帮忙。被告人朱某某即纠集被告人汤某某、邱振、梁亚(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开车前往本区金卫小学校门口处,截停被害人赵某某驾驶车辆并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右手第3指指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汤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金山医院停车场与沈某某发生冲突并离开后,在金卫小学校门口遭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汤某某等多人殴打的情况。
2.证人曲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在金山医院停车场产生冲突的情况。
3.证人叶某某、丁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等多人在金卫小学校门口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
4.公安机关拍摄的伤势照片、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右手第3指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5.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沈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6.同案关系人梁亚、邱振、俞峰、丁维林及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汤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汤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汤某某曾因本犯罪事实受到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现已撤销。
9.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汤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前科劣迹等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汤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汤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朱某某、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六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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