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31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031984********,汉族,**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部门任职, 户籍在江苏省**市**区**街道**村委**号,暂住上海市**区**路** 弄**号**室。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89********,汉族,**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区**村**号**室。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与陈某某(已判决)事先共谋后,分别利用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司”负责软件外包项目验收、陈某某在“**公司”负责对软件外包项目预算申请、评估和项目验收审批、负责的职务之便,在陈某某主导、申请“PXP”、“JABBER”和“EIP”软件项目外包过程中,向公司谎称由在册供应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接项目,隐瞒项目由个体技术人员实际实施的事实、虚增预算金额,致使“**公司公司”将虚高的预算钱款共计人民币409,550元(以下币种同)转入“**公司”后,“**公司”截留96,910元后将剩余钱款转入被告人沈某某实际控制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沈某某截留82,172元后将剩余钱款转给实际完成软件项目的被告人徐某某以及朱某某,后被告人徐某某转给陈某某80,800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分别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任职情况及职责范围。
2. 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付款申请、银行业务回单、验收文档、外包项目合作协议、相关银行业务回单、**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的过程及金额。
3. 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公司公司”对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某因本案事实已被刑罚处罚的情况。
5.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
6. 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7. 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沈某某、徐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明明
检察官助理:赵雅蒙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徐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分别为:1522133****、1530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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