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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彭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潜山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号。因吸毒,于2018年12月26日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3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徐永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刚,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9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3月12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先后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次。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吸毒、阻碍执行职务,于2020年9月2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9月24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0********,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乡**村**组**号。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12月12日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0********,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先后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次。因吸毒,于2020年8月1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2000********,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9********,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乡**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镇**社区**组**号。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3月1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李刚、彭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周某甲、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认为童某某在合伙挣钱的过程中对自己不厚道,心生不满。2020年6月30日下午,沈某某邀约被告人李刚、彭某某、吴某某、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去找童某某讨说法,后李刚又邀约了被告人郭某某、周某甲和李某某。当晚9时许,沈某某、彭某某、吴某某、周某乙等人一起从位于夹江县城镇和平桥祥和公寓沈某某的住处出发,并将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和砍刀放到吴某某的车上,同时,沈某某还安排周某乙开车去接李刚等人。当晚10时许,沈某某驾驶一辆皮卡车在“茶禅一味”茶楼外接到童某某,周某乙和吴某某驾车分别搭载彭某某、李刚、周某甲、李某某等人跟随其后。沈某某与童某某在车上发生口角后将车停在漹城镇广场路一转角处,两人下车发生抓扯,随即彭某某、吴某某、周某甲、李某某手持钢管,李刚、郭某某手持砍刀将童某某追逐至广场路中国电信外人行道上,对童某某进行殴打,致童某某双手、左脚膝盖和后背等多处受伤。

2020年7月3日,沈某某到夹江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7月6日,彭某某到夹江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7月22日,周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30日,吴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8月18日,李刚、郭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9月27日,李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

经鉴定,童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李刚、彭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李刚、彭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周某甲、李某某破坏社会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郭某某、吴某某、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李刚、彭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周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沈某某、李刚、彭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周某甲、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菁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彭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刚现在乐山市康复救治中心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吴某某现在乐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镇**社区**组**号

2.案件卷宗三册,附页材料八十八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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