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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张某甲开设赌场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23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新村**号**室。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11月被宜兴市公安局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仟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前罪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82******** ,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家园**幢**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至11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莫某某(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等人,在宜兴市**街道**新村**号**室多次组织王某某、吴某某、宗某某等人用麻将牌以“牛牛”形式开设赌场20次,并从中通过抽头非法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在该赌档望风7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元。

2019年11月21日晚上,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当场查获参赌人员12名、收缴赌资人民币40100元。

2019年12月2日、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沈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及调取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甲伙同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81224****。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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