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8月4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7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温县**镇**路**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街**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沈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起,被告人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他人处购得刻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书专用章”等字样的圆形印章及钢印等、各类职业资格证书封皮、可用于印刷证件的电脑、打印机等物品后,通过录入他人提供的办证信息以伪造、贩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书。被告人张某甲、向某某(另案处理)在从事家政服务人员业务培训、安排就业等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向沈某某购买并向客户贩卖伪造的养老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书。经查,公安机关于张某甲位于本区**镇**路**弄**号**室办公地内查获、调取其自沈某某处购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共七本;于沈某某住处查获印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书专用章”等字样的圆形印章及钢印、各类证书封皮及空白的职业资格证书等数十本。经鉴定,上述印章、证件均系伪造。另查实,向某某自沈某某处购得的三本《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均系伪造。
2020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接他人报警后将张某甲抓获,2020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沈某某住处等候沈某某,沈某某接通知后主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110接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甲的到案经过。
2. 证人任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任某某经家政公司介绍至本区**镇**路**弄**号找到“刘老师”(经辨认系刘某某),交了1780元培训费及证书费,至7月初“刘老师”给了她一本养老护理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其又交了1700元介绍费及住宿费,后任某某仍找不到工作遂想退款,张某丙看了该证书后告诉任证件是假的,任遂报警的事实。任某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张某甲即上址公司的老板之一。
3. 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并查获、扣押、调取涉案相应的证件、公章的情况。
4. 微信聊天记录、账户信息、转账记录截图、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与张某甲、向某某等人交易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相关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送检的7本自张某甲、任某某处扣押调取的相关职业资格证书、送检的3本向某某自沈某某处购得的相关职业资格证书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正式证书样本经鉴定比对后的差异情况。
6.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自沈某某处扣押的电脑进行数据恢复固定的情况。
7. 同案关系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起其和张某甲共同经营了一家家政公司,对于公司培训的学员如果能力太差无法通过养老护理员考试的,张某甲会找人买养老护理员的证书。2020年7月初,**家政公司将任某某介绍给其公司培训养老护理考试,后任某某无法通过该考试,张某甲遂联系他人为其制作了一本假的养老护理员证书。
8. 同案嫌疑人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19年开始做家政培训行业后因有些人无法考出培训资格证书,其在微信上经人介绍认识了“沈老师”,后联系“沈老师”办理养老护理资格证书的假证,每本240元购得,以500元左右的价格卖出的情况。
9. 被告人张某甲、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10. 公安机关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页,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后伪造又贩卖职业资格证书等国家机关证件,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展家政培训业务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等国家机关证件,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其中沈某某系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甲二人均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