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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张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宿舍。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回收点。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6日因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回收点。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6日因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张某某、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沈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恒大悦澜湾工地22号楼,趁工地疏于看管,先后9次实施盗窃,窃得34.5公斤重电梯配重铁60块、19.1公斤重电梯配重铁30块,合计价值人民币14994.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工地**号楼,趁工地疏于看管,盗窃34.5公斤电梯配重铁10块,价值人民币1897.5元。

2.202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工地**号楼,趁工地疏于看管,盗窃34.5公斤电梯配重铁10块,价值1897.5元。

3.2020年5月4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工地**号楼,趁工地疏于看管,盗窃34.5公斤电梯配重铁8块,价值1518元。

4.2020年5月5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工地**号楼,趁工地疏于看管,盗窃34.5公斤电梯配重铁至少8块,价值1518元。

5.2020年5月6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工地**号楼,趁工地疏于看管,盗窃34.5公斤电梯配重铁8块,价值1518元。

6.2020年5月7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工地**号楼,趁工地疏于看管,盗窃19.1公斤电梯配重铁15块,价值1804.95元。

7.202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工地**号楼,趁工地疏于看管,盗窃19.1公斤电梯配重铁15块,价值1804.95元。

8.2020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工地**号楼,趁工地疏于看管,盗窃34.5公斤电梯配重3块,价值569.25元。

9.202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工地**号楼,趁工地疏于看管,盗窃34.5公斤电梯配重铁13块,价值2466.75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在其经营的盐城市亭湖区张某某废旧物资回收点内,明知被告人沈某某销售的上述34.5公斤重电梯配重铁60块、19.1公斤重电梯配重铁30块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为谋利仍予以收购。

被告人沈某某、杜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杜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胜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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