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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张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及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幢**区**层**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系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81974********,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服饰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向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谎称自己可以拿到低折扣的*甲和*乙品牌的T恤衫,**公司遂约定向被告人沈某某采购*甲和*乙品牌T恤衫共计1049件。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的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签订服装承揽合同,**服饰公司将其生产的假冒*乙和*甲品牌的T恤衫1049件交付给沈某某,并收取货款人民币116875元。被告人沈某某再将上述假冒的T恤衫销售给**公司,收取货款人民币146860元。

被告人沈某某于2019年11月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后于2020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承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2020年4月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均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公安机关再次讯问时才承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褚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周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假冒的销售授权书、货品交接凭证、**公司出具的《案情说明》、上海**健身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向**公司谎称有相关品牌授权,后销售假冒*乙和*甲品牌的T恤衫给**公司的事实及涉案金额。

2、证人沈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服饰公司和沈某某签订的《服装承揽定制合同》、相关转账记录、**服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服饰公司为沈某某生产假冒*乙和*甲品牌T恤衫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涉案物品的情况。

4、*甲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乙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复印件及谅解书证实,该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收到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服饰公司)退赔款共计人民币14686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到案经过。

7、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经营的**服饰公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及被告单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单位**服饰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红欣

检察官助理:欧智恒

2020717

附:

1、被告人沈某某(联系电话:1352448****),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93992****)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单位**服饰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859558****。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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