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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于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农场**路**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人沈某某之妻),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于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街道*大队**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沈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中午,在沿江公路海门市开发区高店村附近,捡得被害人张某某遗失的OPPO手机一部,后至海门市开发区莱迪超市购物。被告人张某某发现该手机未设置开机密码,结账时尝试扫描捡获手机微信的支付码,付款成功后,两被告人又先后至海门市开发区莱迪超市、绿谷万家超市、好利家超市三和店,用同样方法消费购物,共扫描捡获手机的微信支付码9次,消费该手机微信零钱内共计人民币3656.2元。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微信消费账单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照片;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与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建波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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