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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2021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8********,苗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7********,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与邓某某、周某甲及张某某的两个朋友(后四人另案处理)一起去到本市清溪镇到富佳百货门前路段,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和樊某某、罗某某、周某乙等人经过,并且沈某某听说其朋友的前女友与李某某走在一起。沈某某、张某某等人遂上前殴打李某某。过程中,张某某徒手殴打李某某;沈某某用脚踢打李某某、用砖头扔砸李某某,后用刀砍伤李某某。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罗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物证作案刀具,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8月11日

附:

1、​ 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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