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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字某某运输毒品案)_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179号

被告人沈某某,别名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家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乡**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3月25日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字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93********,傈僳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家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字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于同月17日、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字某某、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10月17日至11月27日、自2018年1月9日至2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7年10月9日至10月23日、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得1月11日、2018年3月13日至3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安排被告人字某某携带毒品。同年5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字某某乘坐耿马至昆明的云******的客车,途经**路段时被民警盘查,当场从被告人字某某携带的一个手提包内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装的毒品海洛因4块,净重136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

5.毒品提取、取样、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字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系主犯;字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文景

2018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字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被取保候审(电话:15758******)。

2、本案查获的毒品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3册、光碟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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