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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姚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34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02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被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9日被湖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史某某、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8日、7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郭致远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限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在一微信群内因口角发生争执,为争强斗狠,双方先是约定于同年12月5日在本市吴某某**街戏台处打架,后更改时间同年12月4日晚进行约架。当日白天被告人史某某纠集被告人沈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准备西瓜刀等工具用于打架。当晚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纠集被告人沈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姚某某纠集伍某某等人,在本市吴某某**街戏台处,被告人史某某、姚某某、沈某某持刀进行互殴,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姚某某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沈某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史某某、姚某某至医院就医后用他人手机报警,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事情经过。

被告人史某某、姚某某、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接警单详情、扣押清单、病历资料、两把西瓜刀、一把管子组装刀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伍某某、杨某乙、李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刘某某、代某某、褚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姚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湖吴公司鉴(伤)[2019]77、78、7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姚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姚某某、沈某某逞强好胜,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姚某某、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  超

检察官助理:王斯嘉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姚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3、证人名单1份。

4、检补材料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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