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本市洪山区武汉理工大学孵化楼停车场出口旁,携带刀具,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吴某甲、王某某。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及口腔受伤,被害人吴某甲头面部、右耳及右前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2.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QQ聊天记录,身份证明材料,相关书证;3.证人沈某乙、吴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吴某甲、王某某的陈述材料;5.法医鉴定书;6.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蕊
检察官助理 陈智广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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