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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周某某保险诈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1********,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店长,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村,现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幢**室。2020年4月9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申毕乾,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慎志懿,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号。2020年4月9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治,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炜瑾,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和10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两名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沈某某和周某某在日常修车过程中结识张某某(另案处理)后,在明知张某某实施保险诈骗的情况下,伙同张某某向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骗取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3460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其中周某某参与的犯罪行为涉案金额为18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徐某某(另案处理)系沈某某的修车客户,其名下牌号为辽B7****车辆于2018年9月发生事故,因商业险脱保而无法正常理赔。沈某某得知上述情况,经张某某授意,在得到徐某某的认可后,以徐某某的名义向甲公司重新购置车辆保险,并将事故车辆、徐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等物品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伪造交通事故后申请理赔,最终甲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6300元。

2.张某某于2018年4月要求沈某某提供一辆受损待维修的车辆,供其伪造交通事故骗保使用,沈某某经被告人周某某同意后,将周某某名下牌号为皖FH****车辆、周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等物品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伪造保险事故后申请理赔,最终乙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3400元。

3.张某某于2018年12月再次要求沈某某提供一辆受损待维修的车辆,供其伪造交通事故骗保使用,沈某某经周某某同意后,再次将皖FH****车辆、周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等物品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伪造保险事故后向申请理赔,最终甲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14900元。

公安人员在侦办张某某等人保险诈骗案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后于2020年4月8日抓获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了解沈某某的涉案情况,后公安人员从沈某某处得知周某某涉案,遂当场对周某某进行传唤。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周某某退赔15000元,沈某某退赔9000元。

另查明,徐某某已于2020年4月10日向被害单位退赔16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结识张某某后,通过张某某为客户徐某某的出险车辆骗取保险理赔金的经过,以及其征得周某某同意,两次将周某某名下的车辆借予张某某作为“道具车”,协助张某某骗取保险理赔金的经过。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经沈某某介绍结识张某某后,明知张某某伙同沈某某共同骗保,仍同意沈某某使用其名下牌号为皖FH****的车辆作为骗保的“道具车”,协助沈某某和张某某骗取保险理赔金的经过。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牌号辽B7****发生事故未能正常进保理赔,经与沈某某合谋,由沈某某通过他人具体实施骗保行为,最终骗得保险理赔金16300元的经过,以及其将16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沈某某,用以抵扣修车费的事实。

4.被害单位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和涉案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两家被害单位分别接到了涉案人员的理赔申请,以及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伪造的事实。

5.被害单位出具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付款明细、徐某某、王某某、堵某某和周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微信支付明细,以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甲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理赔金31200元,乙公司实际支付了保险理赔金3400元的事实。

6.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电子回单》、招商银行出具的《电子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现金交款单》,以及甲公司出具的《退赔明细》等证据证实,两名被告人已退赔了违法所得,以及本案的退赃款足以弥补两家被害单位损失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和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和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力菲

检察官助理:宦彦峰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和周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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