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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周某某三人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楼。因本案于2019年6月3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9月19日被释放并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楼。因本案于2019年6月3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7月3日被释放并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镇**街**号,住本溪市平山区**街。因本案于2019年6月3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9月19日被释放并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于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未经许可,在本溪市平山区光明街110栋房屋内,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将烟叶加工成烟丝并以每公斤46元价格销售给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刘某甲等人,销售数额为人民币112,1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烟丝16,200公斤、价值人民币745,200元及烟叶12,300公斤,烟梗200公斤等物品。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谢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仓储租赁协议、信息查询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

2.证人代某某、吴某某、佟某某、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田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价格核价表;

5.辨认、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谢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谢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沈某某、谢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被告人周某某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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