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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Z128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万某某及值班律师陶朝伍、冉术籼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商量去盗窃位于巫山县**镇**村的黑门千煤矿内的钢轨。次日19时许,吴某某与沈某某携带头灯、钢锯,驾驶渝FWK**** 两轮摩托车从**镇沈某某家到黑门千煤矿。两人从煤矿上方的空洞处钻进煤矿内,轮流使用钢锯将矿内的钢轨锯成钢段。此后连续多天晚上,沈某某、吴某某都到矿内锯钢轨。两人将钢轨运到洞口、煤坝、公路边,分两次卖给收购废品的刘某某,共获利2590元。2020年3月6日,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刘某某废旧物品收购点”将被盗钢轨查获。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该被盗轨道钢价值人民币4784 元。

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先后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3月6日分别在(各自家中)**镇**村、**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6月4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称重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均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少华

检察官助理:向静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共116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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