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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吴某某开设赌场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房**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05年9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06年6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千元;曾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4年3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于2014年4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叁年;曾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4年5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于2014年5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头**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于2007年10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与周某甲、赵某某、江某某、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双桥村农田一平房内,以“筒子牛牛”形式组织多人进行赌博,由被告人沈某某与周某甲、赵某某负责招揽赌客、工资发放及利润分配,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联系场地和安排望风人员,江某某负责抽庄风,周某乙负责保管庄风,至当晚2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名,缴获庄风人民币3万元,赌资人民币8万余元。

2020年2月23日、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头**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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