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2001********,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嵊州市**街道**村**号(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沈某某,男, 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嵊州市**街道**路**号(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时许,在嵊州市剡湖街道鹿山广场一楼观光电梯旁,被告人吴某某因认为被害人黄某某在辱骂其朋友张某某等人,为争强好胜遂纠集被告人沈某某和苏某某(未成年人)对被害人黄某某以拳打脚踢等方式实施殴打,致使其左手第3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张某某、朱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5.鉴定书;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杨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沈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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