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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吕某某、刘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怀检一部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怀柔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4199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镇**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61991********,藏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该村。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将两案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7日、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越洋、被害人刘某乙、冶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沈某某、吕某某、刘某甲在杨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与吴某甲、崔某某、韩某某、苏某某、万某某、吴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在本市怀柔区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

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吕某某参与的犯罪行为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吕某某于2016年7月,在杨某某的指使下,伙同吴某甲、韩某某、万某某等人至位于本市怀柔区**路的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向该公司讨要拆迁服务费为由,多次滞留在该公司无故滋事,在该公司门前拉条幅、损坏该公司办公室内花瓶、电脑等财物,并与该公司**发生冲突,扰乱公司正常办公秩序。

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的犯罪行为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4月中旬,在杨某某的指使下,伙同吴某甲、苏某某、吴某乙等人至被害人冶某甲(男,回族)经营的位于本市怀柔区北房镇**村**号南厢房的**拉面馆门店内,将正在餐馆用餐的客人赶走,强行阻止该餐馆正常营业三天,致使餐馆经营损失人民币一万余元;并在该清真餐馆内食用猪肉,公然侮辱被害人冶某甲及其家人的民族宗教信仰后引发冲突,严重影响公共秩序。

被告人沈某某、吕某某于2018年12月17日在本市怀柔区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2月27日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吕某某、刘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冶某甲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吴某甲、苏某某、吴某乙、刘某丙、崔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陈某某、冶某乙、马某某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乙、证人崔某某、李某某、刘某丙、尹某某、吴某乙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关于瓷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书证:“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等;7.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现场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吕某某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吕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殿云
检  察  员:  高  蕊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吕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18册及光盘1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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