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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候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Z1843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9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村**号**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村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里**村**号**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镇**幢**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镇**村**号。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胡某某、惠某某、翟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11月21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胡某某、惠某某、翟某某及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上海市某某公司任职期间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某、惠某某、翟某某等人,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包含刘某某、叶某某等平阳县人),通过EC系统分发给公司话务员,再由话务员通过电话联系筛选、汇总“有股票业务咨询需求”的公民个人信息,开展超营业范围的业务推广。其中被告人沈某某、惠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经营公司,被告人翟某某参与协助管理十多天,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万余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侯某某上海市宝山区经营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万余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惠某某于2019年6月4日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候某某、翟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5日分别在上海市**路某某科技园、某某科技大楼、某某中心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肖某某、宋某某等28名证人的证言及公安民警提供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胡某某、惠某某、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U盘、硬盘、手机和EC系统提取的电子数据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胡某某、惠某某、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候某某、胡某某、惠某某、翟某某结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候某某、胡某某、惠某某、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候某某、惠某某、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戚春雷

检察官助理: 肖剑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海市长宁区**村**号**室;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海市宝山区**村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里**村**号**室;被告人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昆山市**镇**幢**室;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泾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5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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