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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俞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880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通州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街道**村**幢**室。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俞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0时30分许、10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俞某某经事先商量后,先后二次至上海市青浦区**道**号万达茂商场的“永辉”超市,由被告人俞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沈某某采用商品放入购物车直接带出超市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1,836元的剑南春52度白酒4瓶及蔬菜等商品。

被告人沈某某、俞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均获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沈某某、俞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辨认图片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俞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共同盗窃4瓶剑南春52度白酒及蔬菜的情况。

2.上海青浦万达茂店配送收货单、价格证明、失窃证明、工作情况证实,被害单位被盗剑南春白酒的数量及售价等情况。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俞某某到案情况。

4.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俞某某的家属均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谅解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俞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俞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俞某某已获被害单位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飞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朱文久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俞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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