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19〕68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6198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街**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路**镇。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侯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
1、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沈某某编写恶意撞库验密“****”系列软件,出租给苏某某使用,违法所得人民币4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2019年4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沈某某以及同案人苏某某的的供述;
3、新沂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4、电子证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8年11月以来,被告人侯某某利用刘某某提供的非法获取的批量QQ账号及密码登录QQ邮箱,帮助刘某某筛查出steam账号,修改密码后交由刘某某出售,违法所得人民币9640元。
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告人侯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
3、新沂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4、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方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侯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三册及光盘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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