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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沈某某、何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公开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19〕5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诏安县深桥镇****号。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个月。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4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诏安县桥东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3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人沈某某未经许可,在诏安县深桥镇岸山村***177号隔壁房子内从事假冒烟盒烫金加工。2017年1月3日23时许,在诏安县深桥镇大美村大美戏台附近,被告人沈某某欲将加工好的假烟盒交接给货车驾驶员罗某某(已判决)时,被诏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现场扣押玉溪、云烟、芙蓉王三种卷烟商标标识共计4.8万件。经鉴定,上述三种品牌商标标识均是非法制造的假冒香烟标识。

2、2017年12月13日,经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林某某(另案处理)向张某某租赁其位于东山县樟塘镇尖山**厂旁一处简易厂房用于制造假冒烟盒。2018年2月期间,王某某介绍被告人沈某某受雇于林某某,2018年3月期间,沈某某介绍被告人何某某受雇于林某某,2018年3月开始,林某某未经许可,在上述地点非法生产假冒香烟商标标识,由沈某某、何某某等人负责假冒烟盒彩印及切割工作。2018年4月22日10时许,该现场被东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现场扣押彩印机1台和黄鹤楼、芙蓉王等七种卷烟商标标识共计54.795万件(经鉴定,涉案价值共计23.9584万元)。经鉴定,黄鹤楼、芙蓉王、红塔山、云烟四种品牌商标标识均是非法制造的假冒香烟标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扣押假冒烟盒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何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其中沈某某参与八种共计59.595万件,何某某参与七种54.795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2起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江水

代理检察员:洪惠文

2019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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